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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的行為是不是商事行為

發布時間: 2021-12-16 12:19:43

Ⅰ 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區別是什麼

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區別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必然產物。商事行為是商法之中重要的概念,正確認識商事行為對於商法學習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現在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進行對比。 一、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定義
民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做出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能夠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的行為。商事行為又稱商行為、經濟行為、 商業行為, 與民事行為相區別而具有獨立的特徵。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為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民事關系是范圍更廣,包涵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商事關系是民事關系的一部分,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之間是典型的邏輯上的種屬關系。 民法中的買賣合同、加工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都是為民事行為而定。這些行為之所以成為商事行為,非本身包含特殊的內容,而是因其行為者的主觀目的是基於營利,換言之,買賣,運輸等行為,一般情況下為之屬民事行為,而當以營利為目的為之時則構成商事行為。因此傳統商法中的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之區別,不在於行為的客觀內容和表現,而在於行為者的主觀意圖。因此商事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實施的民事行為,或者說,商事行為就是營利性的民事行為。
二、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主體
商法作為民法的部門法,商主體因而是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體的一般特性,即主體的「自由與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於民事主體的特性。具體來說,民法是市民社會的產物,因而「獨立與自由」便是民法的終極價值,在民法的規范下,各民事主體之間呈現出一種不同於封建社會中人與人的「新關系」,它突出的表現為,每個人都是獨立、自由的主體(人格獨立);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人格平等)。而作為商品經濟產物的商事法,「安全與效率」便成了其終極價值。在其規范下的商事主體們以追求營利作為他們的最高目標。與此相適應,為了保障整個市場秩序的建立與良性運轉,商事法對進入市場的主體都進行了嚴格限制。實行對當事人嚴格義務和責任規定的嚴格責任主義。並且,民事主體相比,當代商法主體觀念還明顯的體現出從商個人向商法人傾斜的傾向。另外,對於行為人是否有該意思的認定,因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而有所區別:在民事行為中,對行為人意思的認定,往往強調其真意;而在商事行為中,往往強調其外在表示。
三、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具體區別:
(一)從目的來看:商事行為目的具有營利性,其行為具有營業性;而有效的民事行為其並沒有此項要求,它只要求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意思表示真實、自由、自願,這也是作為有效的民事行為必備的,且最為重要的要件。但是意思自治的原則不適用於商法,自願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在商事行為中受到更嚴格的限制。
(二)從行為主體要件來看:商事行為其主體必須有一方是商人,而且在很多的情況下,雙方都為商人。而商人就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參與商事法律關系,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而有效的民事行為其主體只要是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也就是說它是一般主體。
(三)從行為的客體來看:商事行為其買賣的標的從立法上看是財貨,但此財貨應理解為有形的財貨,也就是說無形財貨就不能成為商事買賣行為的客體,如知識產權;而有效的民事行為則只要求標的是確定可能的,並且合法,其並不要求此標的為有形財貨。
(四)行為的法定性來看:商事買賣行為其必須符合其經營業務的法律規定,即商事行為應該遵循許多適用於商人之間特定商業事務的共同條款,而不可超越此條款;而有效的民事買賣行為只要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就可以進行買賣。

Ⅱ 商事行為是經營性行為對嗎

商事行為當然屬於經營性行為。目前我國居民的收入可以分為勞動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轉移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商事行為獲得的收入應該是屬於經營性收入。

Ⅲ 怎樣理解基金會的非營利性與基金會經營行為的關系麻煩告訴我

答:非營利性是基金會的基本特徵。非營利,是指基金會不以營利為目的。
基金會可以為了使基金保值、增值而開展經營活動,也可以為了募集資金而開展義演、義賣等活動。這些活動的收益都要用在公益事業上,不能在內部分配;當基金會終止的時候,基金會的財產也不能歸還捐贈人,要轉讓給其他公益組織。因此,基金會的這些經營行為仍然是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不影響基金會的非營利性。

Ⅳ 商事行為的商事行為概述

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為是相對民事行為而言,絕大多數商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都是通過商事行為實現的。商事行為相對於民事行為的獨特性也是商法得以從一般民事法律中獨立出來,自成體系之原因所在。商事行為與商主體密切相關,二者共同構成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大陸法系國家對商事行為的認定有不同標准。以法國商法為代表的商事行為主義認為,應根據客觀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來判定是否屬於商事行為,以德國商法為代表的商主體主義則認為,判斷商事行為應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即主體中是否雙方或一方是商人;以日本商法為代表的折中主義綜合前二者的主張,認為判定商事行為既應根據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也應結合考慮行為人的身份。
在我國,商事行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商法理論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人們對商事行為的概念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依據自己的意志,為追求資本增值依法所實施的各種經營活動」;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有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商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行為,事實上即屬於商事主體的對外經營行為」;也有的學者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人資本經營的行為,是商人為了確立、變更或終止商事法律關系而實施的行為。台灣學者張國健先生則認為,「商事行為,系與民事行為對立,商事行為,須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別法、習慣法支配,並以營利為目的,及與其有關之一切行為語言。」這些觀點或傾向於商主體中心主義,或傾向於商事行為中心主義,或采折中主義,各不統一。
本書認為,商事行為是商主體以營利性為目的,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商事法律關系的經營性行為。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為的行為,與商主體這一特定身份相關,非商事主體不得從事商事行為。商事行為是商主體在商事經營中所為的行為,它具有商事經營這一特定的經營屬性,非商事經營的行為,即使由商主體所為,也不屬於商事行為。商事行為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商事法律關系,該行為同一定的法律規范相聯系、受法律規范調整,其性質由法律所確定。 商事行為具有民事行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點。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民法有一般規定,商法有特殊規定,商事行為的特徵就在於其與一般民事行為的差異。這是由商事活動與一般民事活動的不同決定的。

(一)商事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
營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性,同時也是商事行為的基本特性之一。商事行為的營利性主要應從行為的目標來考察,而不在於行為的結果,行為結果是否盈利不能成為判斷商事行為成立與否的依據。
在實踐中,對營利性的判斷一般採取推定原則。一是根據主體來推定。當行為主體為商人時,通常推定其行為具有營利性。如《日本商法典》第503條第2款規定:「商人的行為推定為為其營業而實施的行為。」二是根據行為來推定,即根據其行為的客觀目的和商事習慣等來加以確定。
(二)商事行為是經營性行為。
經營性是商事行為區別於一般民事行為的重要特徵之一。經營性是指行為人的營利行為具有反復性、不間斷性和計劃性的特點,表明主體至少在一段時期內連續不斷地從事某種性質相同的營利活動,具有職業性。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商法均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民事主體偶爾從事營利活動,不屬於商事行為。經營性活動是一種重復性的、經常性的活動,履行了商事登記的行為可以推定為商事行為,具有經營性特徵。
(三)商事行為是商主體所為的行為。
商事行為是商主體這一特定主體所從事的行為。某一主體要從事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就必須具有特定的商事行為能力,主體的行為能力對於行為的有效性起著決定性作用。這一特徵在不同國家的商法中表現不同。在採取嚴格商人法原則的國家中,民事主體必須通過商事登記等合法手段獲得商事行為能力;而在採取嚴格商事行為法原則的國家中,商法實際上認可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之外,同時具備商事行為能力,因而非經商事登記的主體從事的營業行為也應受到商法規則的支配。
正是由於商事行為具有上述不同於一般民事行為的特徵。因此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將商事行為從一般民事行為中獨立出來,以商法特有的規則對其加以調整規制。 (一)單方商行為與雙方商行為
這是以行為當事人是否均為商主體為標准進行的劃分。
1.單方商事行為。也有的稱之為「混合交易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為商主體而另一方為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最常見的例子如商店與消費者之間的商品買賣行為,銀行與顧客之間的存貸行為。對於單方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各國商法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一些國家認為,單方商行為本質上仍屬於商事行為,應當受到商法的統一調整。如《德國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規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商事行為時,本法適用於雙方。而法國、英美法系國家則認為,單方商行為是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結合,商法中有關商事行為的規定只適用於商主體一方,其相對人則適用民法中的規定。
2.雙方商行為。是指行為人雙方均為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營業行為,如批發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商品銷售行為。雙方商主體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響該商事行為的成立。雙方商行為直接適用商法,各國法律和實踐中在此基本不存在爭議。
對單方商行為與雙方商行為作出區分的意義在於使商法對不同商事行為區別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一方不屬於商人,那麼,商法的立法和實踐中應適當考慮其在交易中的弱勢地位,從而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實現雙方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二)絕對商行為與相對商行為
此以行為的客觀性質和是否附加條件為標准進行劃分。
1.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它是指依照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當然屬於商行為的行為,而不必考慮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觀性和無條件性,不以行為主體是商人和行為採用營業方式為條件,凡是商法明文規定的,一律認定為商事行為。它是確立商人概念的基礎。按照大多數國家商法的規定,票據行為、商業證券行為、保險行為和海商事行為等均屬於絕對商行為。絕對商行為通常是由法律列舉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釋。
2.相對商行為。又稱「主觀商行為」、「營業商行為」,是指依行為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而認定的商事行為。它以行為主體是否為商人以及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特性為認定要件,只有在行為主體是商人或行為具有營利性時,才能認定為商事行為。當行為主體或行為目的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
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將同類行為中的營利性商事行為與非營利性民事行為區別開來,體現了商法的特別法屬性。
(三)基本商行為與附屬商行為
此以商事行為在同一營業活動內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的不同進行劃分。
1.基本商行為。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事行為。基本商行為包括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由於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在整個商事交易行為中屬於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為的基本要求,故稱其為基本商行為。
2、附屬商行為。又稱「輔助商行為」,是相對基本商行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營業內雖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能起到協助基本商行為實現營利目的的輔助行為。如,廣告行為、代理行為等。但對此概念近年來,有新的解釋和理解,即不把附屬商行為固定化,而根據特定商事主體的經營內容確定其行為的附屬性,把主營業務理解為基本商行為,把兼營業務理解為附屬商行為。如,對於零售商來說,銷售是基本商事行為,而倉儲和運送則是其附屬商事行為。而對於承運商來說,運送為其基本商行為,而原材料購買則是附屬商行為。
(四)固有商行為與准商行為
此以法律對商事行為的不同確認方式為標准進行劃分。
1.固有商行為。也稱作「傳統商行為」、「完全商行為」或「純然商行為」,是指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列舉可以直接認定的商事行為,它包括絕對商行為和固有商人的營業商行為。
2.准商行為。又稱「推定商行為」、「非固有商行為」,是指擬制商主體所實施的經營性商事行為。這種商事行為往往不能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加以確認,而必須通過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來確認其行為性質,如非商事主體所從事的信息咨詢服務等。

Ⅳ 商事法律行為的特徵是什麼

商行為是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行為。
商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 ,對於證券交易等固有的基本
商行為,商法一般直接認定為經營行為。
商事法律行為是連續性的行為。
商事法律行為本質上具有商行為能力的主體從事的營利性。

Ⅵ 下列商事行為中,哪些是基本商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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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商事行為的界定及其分類是什麼

大陸法學者通常認為:商主體制度與商行為制度是構成廣義商法兩大基本制度,商法規則或是為規范商主體而設,或是為規范商行為而設,而其他規則僅具有輔助性之意義。例如台灣學者張東亮認為;「就規范而言,無論大陸法系或海洋法系皆以能充分規范商業主體與商業行為為歸依

Ⅷ 商事行為的一般商事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與特殊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研究中使用的一對概念,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的分類。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佔主導地位的觀點,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並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其中有些行為不僅是商事領域共有,在民事領域也存在,但它們均受商法規則調整。
對一般商事行為的范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認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事交互計算;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交互計算等;本書闡述的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商事活動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范所調整的行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為、商事債權行為、商事物權行為及商事交互計算等方面。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關系為其法律關系的構成基礎,但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商事代理行為是最基本的商事行為之一,不同國家對其又有不同規定。在採用主觀主義(商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特別強調代理商的資格;而在採用客觀主義(商事行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則尤其強調行為的營利性。在民商分立國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外,通常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別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等。我國在立法上沒有區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實踐中,有關商事代理問題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與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獨自的特點:
第一,非顯名主義。
在商事活動中,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較廣。
在民法上,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出授權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但是,在商事行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要比民事代理的廣。許多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只要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授權的行為。 商事債權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形態,表現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債權行為。債的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商事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定,這些特殊的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在西方國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學理論中,商事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商事合同締結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特殊性上,具體涉及對意思表示之緘默和緘默之錯誤的特殊性規定等內容。
一般來說,緘默作為一種消極的行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我國《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下,如雙方已有約定或法律有明確規定,則緘默可當作對要約的承諾。 物權首先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范疇,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動中,涉及到物權問題,可以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一些特殊商事行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補充性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對於商事行為具有規范性意義,由此,它們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事物權與民事物權在法律上的差異。
(一)商事流質預約的認可
在民法上,流質預約被禁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動中,由於商人自己能夠計算其經濟利益的得失,同時,也為保障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商事交易中的流質預約。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條即規定,民法關於禁止流質預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商行為債權二設定的質權。《韓國商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
(二)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佔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於中世紀義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並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於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系。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商事交互計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結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實際上是一種活期賬務結算。它通過雙方的約定,以結算結果和結算後所產生的余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在這種債務了結方式中,藉助於定期結算,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商事業務往來中形成的債權和債務不斷得以清算,從而避免了單方面獨立的債權和債務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倫、埃及、希臘及羅馬等國,商事交互計算就相當發達。後來隨著銀行的出現,商事交互計算逐漸完善起來,並在各國商法中被普遍採用,《德國商法典》第355條、《日本商法典》第529條等都對交互計算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對於商事交互計算的概念、方法、原則,交互計算關系的形成條件,交互計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計算中的擔保與抵押以及交互計算關系的解除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商事交互計算的特徵在於: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計算合同屬於諾成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必須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系。例如,運輸業者之間、保險公司與其代理商之間在一定期間內存在持續性交易時,交互計算就得到承認;就一定期間內由交易產生的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抵消,對余額進行支付;商事交互計算根據合同、特別是持續性合同的終了而停止。但是,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在將來對交互計算合同的解約告知對方。

Ⅸ 商行為的一般商事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與特殊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研究中使用的一對概念,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的分類。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佔主導地位的觀點,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並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其中有些行為不僅是商事領域共有,在民事領域也存在,但它們均受商法規則調整。
對一般商事行為的范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認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事交互計算;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交互計算等;本書闡述的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商事活動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范所調整的行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為、商事債權行為、商事物權行為及商事交互計算等方面。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關系為其法律關系的構成基礎,但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商事代理行為是是最基本的商事行為之一,不同國家對其又有不同規定。在採用主觀主義(商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特別強調代理商的資格;而在採用客觀主義(商事行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則尤其強調行為的營利性。在民商分立國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外,通常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別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等。中國在立法上沒有區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實踐中,有關商事代理問題適用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與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獨自的特點:
第一,非顯名主義。在商事活動中,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中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較廣。在民法上,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出授權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但是,在商事行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要比民事代理的廣。許多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只要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授權的行為。 商事債權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形態,表現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債權行為。債的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商事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定,這些特殊的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在西方國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學理論中,商事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商事合同締結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特殊性上,具體涉及對意思表示之緘默和緘默之錯誤的特殊性規定等內容。
一般來說,緘默作為一種消極的行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中國《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下,如雙方已有約定或法律有明確規定,則緘默可當作對要約的承諾。 物權首先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范疇,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動中,涉及到物權問題,可以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一些特殊商事行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補充性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對於商事行為具有規范性意義,由此,它們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事物權與民事物權在法律上的差異。
(一) ;商事流質預約的認可
在民法上,流質預約被禁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動中,由於商人自己能夠計算其經濟利益的得失,同時,也為保障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商事交易中的流質預約。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條即規定,民法關於禁止流質預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商行為債權二設定的質權。《韓國商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
(二) ;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佔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於中世紀義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並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於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系。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商事交互計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結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實際上是一種活期賬務結算。它通過雙方的約定,以結算結果和結算後所產生的余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在這種債務了結方式中,藉助於定期結算,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商事業務往來中形成的債權和債務不斷得以清算,從而避免了單方面獨立的債權和債務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倫、埃及、希臘及羅馬等國,商事交互計算就相當發達。後來隨著銀行的出現,商事交互計算逐漸完善起來,並在各國商法中被普遍採用,《德國商法典》第355條、《日本商法典》第529條等都對交互計算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對於商事交互計算的概念、方法、原則,交互計算關系的形成條件,交互計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計算中的擔保與抵押以及交互計算關系的解除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商事交互計算的特徵在於: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計算合同屬於諾成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必須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系。例如,運輸業者之間、保險公司與其代理商之間在一定期間內存在持續性交易時,交互計算就得到承認;就一定期間內由交易產生的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抵消,對余額進行支付;商事交互計算根據合同、特別是持續性合同的終了而停止。但是,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在將來對交互計算合同的解約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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